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变妮、冀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80号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号(和信家园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男,系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出纳兼督导。被告王变妮,女,195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和顺县。被告冀丽萍,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和顺县。被告范拴凤,女,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和顺县。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于2013年8月1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该社共同贷款3.6万元,其中被告王变妮贷款1.2万元,被告冀丽萍贷款1.2万元,被告范拴凤贷款1.2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12日起,被告每人每月还款1362元,每月共计4086元,到2014年8月12日,应还款十次,共计40860元。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在2013年11月12日开始未还款,之后该社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根据该社与被告当初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40860元及违约金23544元,共计64404元,其中被告王变妮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13620元,违约金7848元;被告冀丽萍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13620元,违约金7848元;被告范拴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13620元,违约金7848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社贷款本金和利息40860元及违约金23544元,共计26361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刘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各贷款12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刘芳在原告处各贷款12000元,每次还款分别为1362元,还款从2013年11月12日起,到2014年8月12日,应还款十次,每人还款各为13620元,三被告及刘芳应还款共计54480元;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被告有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在2013年11月12日开始就未还款,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各有贷款本金和利息13620元,违约金7848元至今未还。刘芳按约定偿还了其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凭证、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及刘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及刘芳贷款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合影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按贷款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按协议的约定收回全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4086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23544元(至起诉之日),其中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各有贷款本金和利息13620元,违约金7848元,并且协议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40860元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0860元而引起的违约金2354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和利息1362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7848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为705元,由被告王变妮、冀丽萍、范拴凤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