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咸良与赵新桥、万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咸良。被告赵新桥。被告万初会。系赵新桥之妻。原告张咸良与被告赵新桥、万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桥、万初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咸良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赵新桥购买原告芹菜若干,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625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62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新桥、万初会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芹菜。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10月4日结算,被告赵新桥尚欠原告货款8625元,被告赵新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赵新桥与被告万初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张咸良提交的三份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赵新桥欠原告货款8625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新桥与万初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桥、万初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咸良货款86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