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阮智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阮智峰,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石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铃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乔,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A区5-7号楼6、7、8、9号店,经营场所福安市松罗乡王家茶场。法定代表人阮智峰,董事长。被告阮智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南郊民营工业区30号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利谦,董事长。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风公司)与被告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森公司)、阮智峰、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达公司)、陈石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荣、陈雨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森公司、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风公司诉称,被告森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限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福安市川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全��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森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森森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森森伟业公司、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森森公司向原告诚风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森森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还应承担原告诚风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被告森森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被告阮智峰、陈石祥、祥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被告森森伟业公司、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共同出具一份载明“……承诺在2013年9月6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清,同意按日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到期日十天,按日3.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的《限期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诚风公司收执。合同签订后,原告诚风公司于同日通过福安市川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网上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到被告森森公司账户。因各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诚风公司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诚风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及其配件、五金交电、金属���料、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森森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粉煤灰、金属材料、日用品、蔬菜销售种植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诚风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诚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限期还款承诺书、中行网银电子回单、借款情况说明、委托协议、转账凭证、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诚风公司与被告森森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本案也无法体现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或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货,可见原、被告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解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间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讼争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原告诚风公司和被告森森公司间的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森森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有关逾期还款应按日2.5‰、3.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高利的约定,由于企业之间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得牟取高利,故对双方约定的日2.5‰以及3.5‰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理应对被告森森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森森公司追偿。原���诚风公司支出的1万元律师费,讼争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森伟业公司、阮智峰、祥达公司、陈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诚风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阮智峰、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石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被告阮智峰、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石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