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瞿某某被告雒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雒某某。婚后生活艰难而平淡,时间一长,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与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却游手好闲,并沾染上吸毒的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雒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雒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偶尔闹矛盾,但都是因一些琐碎的事情发生的争吵,根本谈不上家庭暴力。被告现在在戒毒所积极改造,最多再有几个月就释放了,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承诺出去后坚决改掉这些坏毛病,重新做人,好好照顾原告及孩子,孩子年龄还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雒某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建立起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雒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被陕西省新XX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雒某某由被告抚养。法庭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且生育有孩子,当前正是为家为孩子打拼的黄金时间,但被告沾染吸毒恶习,致使原告对被告比较失望,现原告正在积极改造,表示坚决会改掉这些恶习,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原告应念及双方多年的感情及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