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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信杰与洪佩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土轩。被告洪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到化州市长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0年8月31日,被告逼我结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铸成大错,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虽然生育有二女一男,但没有一天过着平静的日子,不是争就是打。然而,在深圳生活的时候因与被告争打及被告虐待子女,起码报了三十次警。但这些属家庭的事情,得不到派出所立案处理,也因此造成被告的恶性循环,变本加励,我本人职业是汽车驾驶员,休息不好总有一日会发生事故的,被告就乘这一弱点整日整夜一样,当我要休息的时候肇事惹非,甚至不顾生死拿着什么东西都是朝着致命的部位掷来,近几年,不需说什么夫妻生活夫妻感情,被致伤几十次,直接威胁生命,本次我起诉的目的不仅是离婚,其实是保命,保护我的生命权,保护我儿女的生命权,如果不及时判决离婚,我和我儿女的生命难保。特此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4.户口薄一本;5.结扎证;6.相片6张。被告洪某不作答辩。被告洪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27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已落实结扎手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沟通不到位,对事情看法不一,缺乏信任,出现感情危机,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予盾,但只要能够增强沟通交流,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和好因素尚存。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同时三个婚生子女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