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负责人许传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玲。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钢材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坤。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广。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华昌钢结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200万元,并缴纳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并缴纳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400万元。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经营困难,财务指标恶化,未依约还息,也无法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银行承兑800万元自每期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流借字第0701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性质为非授信额度、非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8.4%。同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流借字第1001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性质为非授信额度、非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7.84%。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二借款合同由保证人华昌钢结构公司、郝大广、窦存琴、郝大坤、王国云、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与贷款人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伟昌钢材加工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与贷款人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月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二、2014年8月1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承字第08010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61张,共计1200万元,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万元。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承字第08010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0张,共计500万元,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双方在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帐户;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承兑人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承兑担保由保证人华昌钢结构公司、郝大广、窦存琴、郝大坤、王国云、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与承兑人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伟昌钢材加工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与承兑人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承兑申请人因履行承兑责任而可能对外垫付的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承兑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担保人向承兑人提供担保;若承兑申请人出现违约,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郝大广、窦存芹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高保字第070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郝大广、窦存芹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均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高抵字第070101号与2014年日银潍高抵字第07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日银潍高抵字第070101号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以自有房屋(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02××45号、02××46号、02××47号及022748号)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日银潍高抵字第070102号合同约定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自愿以自有土地(临国用(2014)第3262号)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债权人依据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共同到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分别为临朐房他证临朐县字第0075**号和临他项(2014)第099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10月23日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8.4%和7.84%,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涉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依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分别为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办理承兑汇票1200万元(共计61张,票号自3130005225550512至3130005225550572,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日)和500万元(共计50张,票号自3130005225550573至3130005225550622,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7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未将保证金外剩余票款缴存于原告指定账户,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应票款。另查明,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银行承兑协议二份、借款凭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将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标的中未足额提供保证金的部分作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承兑人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该条约定确定汇票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期限,故应从到期日之后未偿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和办理承兑的义务,但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的偿付义务,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在涉案款项到期后仍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偿付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银行承兑800万元自每期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自愿为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和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华昌钢结构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伟昌钢材加工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涉案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于上述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约定明确,且原告日照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放弃对其他保证人郝大坤、王国云、郝大广、窦存芹、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二被告责任的承担和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伟昌钢材加工公司、华昌钢结构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之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之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4%上浮50%即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银行承兑敞口600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银行承兑敞口200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继源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