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马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马某某于婚后一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马某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马某某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5年5月20日,吴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便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吴某某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革审 判 员 周和义人民陪审员 吴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