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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丹诉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丹,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邦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华,男,1974年10月20日出,蒙古族,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立,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丹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刘振萍、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华、被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乘坐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奕德宾馆和星光西路交叉口处,由于被告王立驾驶不当,急刹车,导致原告从车尾部直接甩至车前面,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外伤造成鼻中隔高位偏曲、牙根根折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55.5元、病例复印费49元、鉴定费1782.5元,以上合计35964.5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立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认可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王立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王立驾驶的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行驶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奕德宾馆与星光西路交叉口处,被告王立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双膝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并进行活血、化瘀、对症等处置,医院建议待外鼻消肿理想后持片复诊,据鼻外形畸变程度择期行鼻骨复位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及检查,检查结果为牙齿12冠折、面部挫伤,进行局部麻醉开髓,拔除完整牙髓处置,并进行鼻骨骨折复位术。2015年2月2日,原告入该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检查治疗经过为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对症、局部理疗。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环小指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27日在该医院口腔科检查,因原告左侧上前牙颈1/3当时有裂纹未处理,现自动断裂,诊断为22牙冠折,并进行治疗。上述治疗费用由被告王立及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药费107.5元。另查明,被告王立为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从事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费用为17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是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立是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张丹摔伤,被告王立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张丹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呼和浩特市邦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18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共计10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107.5元;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误工费6000元;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护理费7278.26元;四、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五、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交通费55.5元;六、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丹复印费49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009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张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元,原告张丹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泽附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10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6000元,1800÷30天×100天;护理费:7278.26元,40251元÷3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交通费:55.5元,根据票据。复印费:49元,根据票据。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