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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永兰、叶秋萍等与汪甲林、魏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兰,叶秋萍,刘春萍,汪甲林,魏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叶永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叶秋萍,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春萍,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教师,住安远县欣山镇日豪花园9栋C单元602室。被执行人汪甲林,安远县卫生局职工。被执行人魏丽英,安远县第二中学附小教师,系被执行人汪甲林之妻。申请人叶永兰、叶秋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甲林、安远众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申请人刘春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甲林、魏丽英、安远众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215号、217、245号、24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甲林在安远县欣山镇工业园大道东江大桥小区有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欣字第200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甲林所有的坐落在安远县欣山镇工业园大道东江大桥小区(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欣字第2009-2**)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汪甲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老三代理审判员  梅 勇代理审判员  夏存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