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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陆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15岁。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其脾气性格不甚了解,婚后被告的种种劣迹表现出来,遇到家庭问题稍有不顺心就会发生争吵。原告经常为被告的生活起居劝说被告改改,可被告不听劝,反而越闹越僵,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都不怎么回家,时至今日一直未归,并且也杳无音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现年15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至独立生活止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双方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左右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1份,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陆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沟通,且没有家庭观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抚养儿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等方面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解决,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未回家,导致夫妻隔阂进一步加深。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就婚姻关系现状作出说明,也不作出是否要求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之诚意。综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儿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同时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朱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陆某支付儿子朱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日支付生活费500元,同时凭有效票据支付儿子朱某乙百分之五十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分别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人民陪审员  金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