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世华与陆卫东、施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崔世华。委托代理人汪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东。被告施从梅。原告崔世华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卫东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卫东因承接拆迁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4月4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陆卫东银行卡内。后被告陆卫东偿还了10万元,其余30万元及银行利息3万元未偿还,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但被告陆卫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意偿还,引起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3万元。被告陆卫东辩称:从2013年至2014年,陆卫东共向原告崔世华借款40万元是事实,此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底尚欠原告崔世华借款30万元、利息3万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以时日。被告施从梅辩称: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崔世华借款、还款、付息我均不知情,被告陆卫东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原告起诉时作为主要证据的欠条是陆卫东与我离婚后出具给原告的,案涉债务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各自离异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陆卫东因承接拆迁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崔世华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日向崔世华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4日向崔世华借款5万元,崔世华均通过招商银行将陆卫东所借款项汇入陆卫东银行卡。此后,被告陆卫东归还原告崔世华借款10万元。借款时,原告崔世华与被告陆卫东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陆卫东偿付了部分利息,但双方并未严格按该标准结付利息。2015年7月5日,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崔世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2014年先后数次向崔世华借人民币40万元,截止2015年6月底已还10万元,尚欠30万元。按原约定利息为3万元,合计欠款为33万元。借款人陆卫东2015年7月5日”。庭审中,原告崔世华及被告陆卫东共同认可,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就算已经结清,借条中所载3万元利息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止。被告陆卫东出具借条后未再还本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崔世华提供的欠条、招商银行汇款回单3份、2014年3月3日及同年4月4日陆卫东向崔世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本院调取的陆卫东、施从梅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崔世华借款,有陆卫东向原告出具的部分借条,有原告崔世华向陆卫东汇款的全部凭证,有被告陆卫东部分还本结息后出具的欠条,有原告及被告陆卫东当庭所作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陆卫东3次共向原告崔世华借款40万元,每次崔世华均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陆卫东,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严格执行,被告陆卫东部分还本结息后,双方结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底陆卫东已归还借款10万元,也偿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中3万元利息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春节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陆卫东向原告崔世华借款时,被告施从梅系陆卫东之妻,原告崔世华主张案涉借款应为被告陆卫东、施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从梅辩称,对陆卫东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均不知情,且陆卫东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归还原告崔世华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丁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