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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肖传根、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山民初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肖传根。被告:肖传根,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明翔公司)、肖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明翔公司、肖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诺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一与原告签订8份的《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方采购数批规格不一的冷扎氧化铝基板,产品总价合计58635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被告一的要求,生产加工了全部产品并按时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至今分文未付。另,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二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方,自愿为被告一上述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传明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86352.4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肖传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供销合同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情况。2、送货单八张,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3、协议,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付款承担连带保证。4、证明,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补充提交,对账单两份及发票,证明肖某乙代表被告对账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传明某公司、肖传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普诺公司为供方与传明某公司为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共8份,约定普诺公司向传明某公司供应冷扎氧化铝基板等,合同就货物具体规格、数量、单价、总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月结(10月送货货款,11月底前结付),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某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上述合同中,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2份合同货款总额分别为145744元和117540元;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1份合同货款总额73658.40元;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2份合同货款总额分别为6242.40元和54480元;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的1份合同货款总额5820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2份合同货款总额分别为77616元和52872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普诺公司即将合同所涉货物送交传明某公司,传明某公司在普诺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送货单列明了单号,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所涉金额与相应日期合同货款总额一致,合计金额586352.80元。此后,普诺公司制作对账单列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交传明某公司核对,普诺公司主张的传明某公司员工肖某乙分别在相应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记载项目与送货单记载一致。2014年9月29日,普诺公司、传明某公司、肖传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肖传根对普诺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双方业务终结时止向传明某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隔壁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诉讼中,普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传明某公司、肖传根价值586352.4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普诺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粤A×××××轻型厢式货车、粤A×××××重型厢式货车及担保人张富某名下号牌号码粤A×××××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并查封肖传根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819、821房的房产。本院认为:普诺公司与传明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8份《产品供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普诺公司已依约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传明某公司,合计货款金额586352.80元,为此提供有相应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因普诺公司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普诺公司亦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传明某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货款。现传明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普诺公司诉请传明某公司支付货款586352.4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肖传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传明某公司欠普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有普诺公司提供的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普诺公司诉请肖传根对上述传明某公司货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明某公司、肖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6352.40元及利息(以586352.4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肖传根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财产保全费3451.76元,合计13115.76元,由被告深圳市传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传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