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陈育明、林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陈育明,林芳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文彬商业城荣华楼店面。代表人王文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著安,该社信贷员。被告陈育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芳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因与被告陈育明、林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明、林芳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育明以经营客运加油站、侨乡服务公司、蓝天生态庄园等为由,由陈育明、林芳莲共有的房产[位于永春县****,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6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7.758333‰(详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26096号)。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350万元,期限2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执行月利率7.175000‰;借款人于2013年2月20日借款310万元,期限2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执行月利率7.175000‰。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66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陈育明与林芳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芳莲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1、被告陈育明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林芳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对被告陈育明、林芳莲共有的房产[位于永春县****,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育明、林芳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育明以经营客运站、加油站、侨乡服务公司、蓝天生态庄园等为由,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并于2012年2月24日以被告陈育明、林芳莲共有的址在永春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永春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6096),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600000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育明分二次共向原告借出6600000元。第一次借款金额3500000元整,月利率7.175‰,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第二次借款金额3100000元整,月利率7.175‰,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育明与被告林芳莲于199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育明、林芳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因此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育明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林芳莲与被告陈育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育明与被告林芳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陈育明、林芳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以被告陈育明、林芳莲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育明、林芳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明、林芳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育明、林芳莲抵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永春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本金66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部分归被告陈育明、林芳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育明、林芳莲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陈育明、林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