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朱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8-2号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查全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光微,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朱卫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8-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在银行存款360万元。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在银行存款360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