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2年9月登记结婚,198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1986年生育次女李某丁。生于二女儿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从1986年起至2013年9月,被告在外务工20多年,我一个人为家庭操劳,抚养、教育子女,照顾父母,新修住房。为了两个女儿,我忍辱负重这么多年,现女儿均已成家。结婚多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82年9月在阆中市原妙高乡人民政所登记结婚,1986年4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丙,1986年生育次女李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在阆中市妙高乡,夫妻感情较好。1986年至2001年被告外出在新疆、广东等地务工,期间不间断的回家探望原告及家人。1991年原告迁居到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洞子口村,不久就修建了房屋及圈舍8间。2001年至2008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不回家。2014年被告回家后决定不在外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