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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敏与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唐敏。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映。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映,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负责人冯映,今朝商厦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敏为与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刚,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敏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唐敏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于每月的14日结清上月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以上借款由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到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44000元整,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10540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分期还款,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000元,6月30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7万元(按月利率三分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4月30日,此后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2万元;判令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律师函、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当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相关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相应借款,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且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无法人资格,担保行为无效,授权委托书只适用于诉讼代理。原告对此补充陈述之前已经起诉过,双方协商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之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考虑冯映同时为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今朝商厦负责人,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等事实,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的代理费用,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冯映因需要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唐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将该款自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冯映帐户,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冯映为乙方、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3%,于每月的14日结清上月利息,逾期还款加收万分之四的罚息;出借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示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在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冯映私章。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期间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随后原告撤回起诉。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唐敏,乙方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一、到2015年3月27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如乙方违约,应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唐敏与被告冯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映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分期还款上盖章,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因该款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形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未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为妥,因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且该款原告已实际支付,事实上已经产生损失,故由被告支付并无不妥。被告冯映系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负责人,且冯映与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的担保行为应视为已经得到法人授权,该担保合同有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8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