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仙云与洪叶壮、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仙云,洪叶壮,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陶仙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震、崔小攀。被告洪叶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晨、吴军威。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柏卿。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卫芳。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陶仙云与被告洪叶壮、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畈村村委会)、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畈村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仙云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洪叶壮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吴军威,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及被告大畈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胡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始,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将自己建造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华海路车站旁临街的十八间门面房陆续出租给原告及包括被告洪叶壮在内的16户居民,从事餐饮业,其中原告租用自南向北第14间,被告洪叶壮租用自南向北第12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一年一签,房租价格从几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不等。其中,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为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8日17时40分许,正当原告忙于做生意时,突然被告洪叶壮的店内开始起火,随着火势的蔓延,有居民发现险情并呼叫,原告等15户方得知发生火灾,遂疏散顾客,抢出各自的煤气罐等危险源,并于第一时间拨打了“119”火警电话。然而,因火势蔓延凶猛,原告等15户已无力抢救自己店内的财产和其他物品。大火在燃烧了两个多小时后,终于被扑灭。火灾后原告店内外一片狼藉,所有财产皆化为乌有。建德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经勘验,于2014年以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的小清饭店厨房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灾情发生后,原告经清点,确认经济损失人民币217464元。原告认为,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出租的房屋属临时用房,不符合消防规范,未设置灭火器等相关消防设施,每间房屋之间隔墙未用砖或混凝土建造到顶,且在火灾发生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修缮,用了油毛毡等易燃物修葺屋顶,造成火势迅速蔓延致原告损失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济合作社退还2014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33424元(其中2014年营业收入损失12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营业收入损失主张变更为人民币30000元。另外,原告申请对其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后,原告将其直接财产损失主张变更为467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洪叶壮经营的饭店厨房电线短路。2、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直接损失46704元。被告洪叶壮辩称:起火原因是电线老化,空气开关未起到保护作用,而空气开关是大畈村村委会出租房屋时就安装好的,本次火灾损失应由大畈村村委会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尊重客观事实,在确定实际烧毁财物的种类、数量基础上考虑折旧和残值综合确定。被告洪叶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平面图,消防大队对洪叶壮、方翔飞、陶仙云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的起火位置在被告洪叶壮饭店的厨房内的空气开关处。2、技术鉴定报告、送检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短路。3、火灾损失统计表一组,证明原告申报火灾损失与统计损失有一定差距。4、司法鉴定名册一份,证明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工程造价的资质。被告大畈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大畈村村委会是火灾发生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房屋在火灾发生前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火灾是本案被告洪叶壮的厨房失火引起的,大畈村村委会不是本案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大畈村村委会将房屋出租时,房屋都是单层的,电器只有一盏灯、一只开关和一只插座,厨房位置没有安装电气线路。房屋出租后,各承租人对房屋结构和电气线路进行了改造,用可燃木板将房屋隔成上下两层,增添了电气线路和插座。根据现有证据,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并非被告洪叶壮所说的线路老化,而是电线短路,电线短路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而非大畈村村委会。当然,对电线短路的结论大畈村村委会仍有异议。故大畈村村委会并非本案财产损害的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非共同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大畈村村委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畈村经合社辩称:被告大畈村经合社与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性质不一样,组织程序不一样,法定代表人不一样,组织职能也不一样。大畈村村委会是案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大畈村经合社并非涉案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十八间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大畈村村委会与各承租户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畈村经合社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齐成良当庭作证证言,内容:齐成良系大畈村电工,负责案涉十八间房屋的电线、电表安装。十八间店面房一户一只电表,每间有一只开关,两只灯头,电线都是PVC管内置软线,并有空气开关装在厨房里,房子是单层的,厨房里没有线头。被告大畈村村委会用以证明房屋出租时是一层的,电线布局是暗线。2、周樟朝当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十八家店面建成后,周樟朝是第一批租户,其承租了其中最南面第一间用于开饭店,当时房屋状况是,电器有两只电灯,一户一表,装有空气开关,隔墙没有隔到顶,只有两米八到三米左右,隔墙以上部分是承租户自己用三合板等材料自建的,房屋没有消防设施。承租后经营户都进行过装修,电路也改过,当时并没有讲过不能装修,也没说过不准改电路,也没说过用电最大容量是4千瓦,在使用期间没有发生过跳闸的情况。十八间房屋基本都是开饭店的,租金一年一交,没有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自己不做之后店面不退给大畈村村委会,而是直接转让给下一家,转让费中包含里面的东西和装修价值。被告大畈村村委会以此证言证明第一批租户承租房屋时房屋的情况及电气线路的布局。3、蓝学军当庭作证证言,内容:火灾发生时,蓝学军在小清饭店对面的店里吃晚饭,当时天刚有点黑。听到有人说着火了,就转头看,看到小清饭店着火了,马上打电话给大畈村书记。当时看到小清饭店里的灯是亮着的,旁边店面的灯也都亮着,后来供电局人过来才把电源关掉。刚开始火势不大,他们还用水泼过,慢慢往两边蔓延,从发现着火到烧到最后一间有比较长的时间,各店的人对自己店里的东西进行过自救。被告大畈村村委会用以证明起火原因比较复杂。4、舒志球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天刚有点黑,5点钟左右,舒志球走到小清饭店门口,听到里面有人说油锅着火了,看到从厨房间门冒出烟来,五、六个人坐在里面吃饭,有人说不能用水去浇。当时灯都是亮着的,后来有明显火花出来,灯才黑掉。隔壁饭店的人看到后,就自己搬东西,我看见旁边有一个饭店的人把冰柜和钢瓶搬出来了,消防车过来时就不允许再进去拿东西了。从发现着火到火大起来大概二十来分钟,十八间店面都着起来有半个小时左右。被告大畈村村委会用以证明不排除小清饭店系电线短路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火灾。5、孙怀生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孙怀生家离十八间店面50米左右,着火时正在吃晚饭,听见说着火了,就到达现场,看到黑烟从小清饭店的厨房间里冒出来,当时十八间店面的灯都还亮着的。孙怀生叫他们把电源关掉,叫他们抢救东西,他们说不要紧的,不会烧到边上。消防人员十多分钟到达,乾潭消防队的水力度不够,新安江消防队的水没有中断过灭火。火借着风势烧到边上,大概中间有十五分钟左右时间。被告大畈村村委会用以证明电线短路并非本次火灾的唯一原因。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2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乾潭消防队在接到火灾报警电话后及时赶到火灾现场救火,灭火是及时的,涉案房屋是否进行消防验收与火灾没有直接关系,过火面积大的原因是十八家店面的经营都系餐饮业,厨房积满油垢,且商户承租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隔板上堆满易燃物品。7、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火灾当天消防队就张贴了封闭公告,火灾第二天,消防队拍摄的十八间店面的正面、侧面,空调外机都还在的,现场还是比较完整的。8、同被告洪叶壮提供的证据3,证明消防核定的损失表原告申报的损失与鉴定的损失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9、建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下午17时14分,十八间店面店主从火灾现场搬东西,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劝阻的事实。同时证明火灾发生时、发生后店主一直在抢救东西,很多大件物品未在现场留下残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叶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起火原因,大畈村村委会在出租房屋时就安装好的空气开关在火灾发生时未能起到保护作用,该原因系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洪叶壮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7、8,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认为起火原因不是电线短路,因为刚着火时灯还亮着。关于损失的财产价值,原告认为消防大队的评估价值偏低,且没把房租和营业收入损失包括在内,照片现场除空调外机外,还有其他烧毁的大件物品,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自己拿走了物品残骸;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以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起火时间、起火地点、灭火过程和原告财物自救的情况,证明原告对现金、香烟、手机等贵重物品完全有时间拿出来,并认为统计表中损失数额由各原告申报,参与现场灭火的消防人员进行勘验,并根据折旧方式进行初步估算,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理性,与鉴定报告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叶壮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7、8,均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制作,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现场实物已不存在,双方并未对损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进行确认,鉴定机构擅自确定灭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并进行鉴定是违法违规的,且装修损失属工程造价范围,诚正价格评估公司没有该项内容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只调查了三家,故没有可比性,鉴定人员调查方法违法。在对装修损失的评估过程中,只征询了没有专业资质证书、没有正规单位的两位“专业”人员。另外,有些商家抢救出部分物品,而鉴定报告对所有物品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针对部分财物是否存在,数量价格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三、被告洪叶壮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本案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损毁房屋装修价格鉴定,与装修工程造价非系同一概念,故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被告洪叶壮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四、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3、4、5,原告及被告洪叶壮均有异议,认为起火时灯还亮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几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但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以证据3、4、5来否定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被告洪叶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及大畈村经合社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乾潭消防队是否及时赶到火灾现场救火,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作分析;关于涉案房屋未进行消防验收与火灾的关系问题,该份行政判决书并未涉及,被告大畈村村委会与大畈村经合社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关于“十八家店面都经营餐饮业,厨房积满油垢,且商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隔楼上堆满易燃物品是过火面积大的原因”的内容,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六、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确实有店主在现场卖自己店里火灾后烧过的废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搬走有价值的东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当事人对其中记载内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大畈村村委会在建德市乾潭镇华海路车站旁地段建造临街临时用房一排十八间,用于对外出租。其后十几年间,该十八间店面由不同的经营者承租用于开设饭店、烧烤店、小吃店等。原告陶仙云系其中由南至北第14间赛尔排档的实际经营者,向被告大畈村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度店面租金12000元。2014年1月8日17时46分许,该一排十八间店面中由南至北第十二间的小清饭店厨房开始起火,火势随即蔓延,烧毁18间房屋。该火灾事故经消防大队认定,系因小清饭店电气线路短路造成。原告及另十四户经营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清饭店业主洪叶壮以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赔偿火灾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洪叶壮所经营的小清饭店,被告洪叶壮作为房屋承租人,在经营饭店过程中,未对消防设施进行合理配置,未对房屋电气线路是否存在火灾隐患进行排查,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畈村村委会作为十八间临时用房的建造者和出租者,将未经消防安全设计、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长期经营餐饮业,对承租人以非阻燃材料添附房屋内部结构、另行安装使用电气线路等行为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劝阻,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及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对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对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大畈村经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管理者,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在承租房屋过程中,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房屋,使得房屋上部可燃物相互连通,对火势的迅速蔓延和扩大具有过错,对因火灾造成自己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各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洪叶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由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叶壮辩称若空气开关能发挥作用及时跳闸,可防止火灾的发生,而空气开关的质量问题应由设置者即被告大畈村村委会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洪叶壮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即负有检查义务,而不能完全依赖房屋出租人。且其对电气线路还进行了改造,增加了用电负荷,其对空气开关安全性能的检查负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洪叶壮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对火灾认定结论有异议,并认为房屋最初状态并没有安全隐患,是承租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电气线路布局,以及用于餐馆业经营用途,埋下火灾隐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对火灾起因的异议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大畈村村委会、大畈村经合社提出使用者改变房屋结构及电气线路的问题,因使用者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大畈村村委会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以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一方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因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方法不尽科学(通过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质询,鉴定人员只参考了三家饭店,一家在杭州,一家在新安江,一家在梅城,参照地点与原告存在一定差异,各受灾原告的经营内容各有不同,涵盖了饺子店、烧烤店、排档等,鉴定人员参考的饭店里没有饺子店或者烧烤店,数量也略显不足,也无法提供调查对象具体的调查材料)、内容明显有失合理(完全参照原告申报的清单确定品名、数量等,存在价格失实)的情形,故不能完全采用,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消防部门申报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按同类型饭店一般需配备物品数量价格的生活常理予以酌情确定。(一)现场尚留有痕迹当事人双方均能确定存在的受灾物品,包括墙面、吊顶、地砖等装修类损失。原告主张受损经营饭店的装修费用13832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鉴定机构资质异议,但被告未对该项损失客观实在性以及装修价值数额提出明确异议及提供异议依据,该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可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二)火灾现场已经无痕迹可循或损毁严重不辨数量规格的各项物品损失,包括电器、厨房用具、家具设备、食材以及酒水饮料等,本院在对受灾地同等规模的饭店实地走访调查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按照受灾地同类型、规模饭店经营所必须的配备酌定损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成新率,确定为19020元。(三)原告抢救出来物品数量价格,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在原告自认500元基础上予以扣减。(四)对于原告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收入,结合餐饮业平均收入水平以及合理停业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业损失10000元。关于退还租金问题,火灾发生之后,案涉的店面房已经全部烧毁,租赁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8天的租金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叶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仙云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7528.80元。二、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仙云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0588元。三、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仙云租金人民币11736.99元。四、驳回原告陶仙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由原告陶仙云负担972元,被告洪叶壮负担755元,被告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9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雨清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