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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昭斌诉罗慧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昭斌,罗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康昭斌,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罗慧玲,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康昭斌与被告罗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昭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做药品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583元未付,2014年7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5682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销售价值380元的含片200盒给被告,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康昭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左右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82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送药价值38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至今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11062元。被告罗慧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慧玲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账单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慧玲在泰和县澄江镇经营一家名为润泽堂的药店,原告康昭斌自2012年起为被告药店供药,2014年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682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罗慧玲拖欠原告康昭斌货款10682元,有被告签字的结账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2日销售给被告价值380元的含片200盒,一方面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供货单据,另一方面该销售记录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昭斌货款10682元。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罗慧玲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