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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63号5门其家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车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63号5门其二人家中,先后二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某某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故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