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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翁峻,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饶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峻、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按照风俗,经原告舅舅说媒,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提亲,经原告父亲同意,双方于1987年1月10日到南涧县宝华镇拥政村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0年1月7日生育男孩饶得荣,1994年2月21日生育女孩饶德芬,均未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10月,被告因口角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至今,去年前每年正月回家,今年曾回家过年。双方婚后对被告分家所得的土木结构瓦屋面正房一间三格进行装修,建盖了土木结构瓦屋面面房一间二格(料子是被告姐姐家拉的),另有黄牛两头、猪三头。综上,双方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合,属包办婚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1987年1月10日到南涧县宝华镇拥政村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所述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10年的一天,双方到地里做活,因口角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用木棍(锄把)打着原告一下,后双方都赌气。原告第二天外出到深圳打工,去年前每年正月回家,今年曾回家过年。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长大,面临着成家,希望双方和好,家庭和睦,把孩子供养成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0年1月7日生育男孩饶得荣,1994年2月21日生育女孩饶德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产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而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去年前每年正月回家,今年原告曾回家过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并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应继续努力营造并珍惜幸福的婚姻家庭。现夫妻间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各自不对的地方各自改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