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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仇某,木工。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以及双方孩子抚育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刚烈,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现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多加沟通,妥处家庭矛盾及成员关系,平等协商经济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双方系离异再组,殊为不易,婚姻关系应由双方尽力维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碍难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