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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迟恩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迟恩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2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震,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迟恩铎,男,汉族。原告刘伟诉被告迟恩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迟恩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迟恩铎在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0号门前将原告打伤。后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马路湾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依照协议给了我100,000元,被告许诺将剩下的1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给我,民警李明伟给我当见证人,被告在派出所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迟恩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公安局协议书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钱偿还,之前给原告的100,000元也是东挪西借的。另,签订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仰仗着自己受伤向我要200,000元,当时我和我爱人承诺给原告50,000元,后来协商没有成功,我答应给原告100,000元,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也就30,000元到50,000元之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迟恩铎在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0号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刘伟发生口角,后被告迟恩铎将原告刘伟打伤。该事件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马路湾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迟恩铎向刘伟赔礼道歉;2、迟恩铎赔偿刘伟人民币11万元整,刘伟同意迟恩铎的赔偿;3、刘伟不追究迟恩铎的任何法律责任;4、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签字之日起由此发生的事情与此无关,不得再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刘伟、被告迟恩铎和派出所民警及调解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迟恩铎于当日给付了原告刘伟100,000元,同时,被告迟恩铎又向原告刘伟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刘伟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迟恩铎;见证人李明伟(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7日。”现原告刘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恩铎偿还1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迟恩铎因琐事同原告刘伟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迟恩铎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因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即被告迟恩铎赔偿原告刘伟110,000元,被告迟恩铎已给付原告刘伟10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并为原告签订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110,000元的损失,系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已给付原告100,000元,但还有10,000元尚未给付,被告迟恩铎应以协议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恩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迟恩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