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傅远曼、吴娅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傅远曼,吴娅琴,周万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中路*号。负责人:戴志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远曼,农民。被告:吴娅琴,农民。被告:周万宽,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傅远曼、吴娅琴、周万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傅远曼、吴娅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309.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周万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日,被告傅远曼、周万宽与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远曼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万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吴娅琴以被告傅远曼妻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傅远曼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傅远曼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7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8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傅远曼、吴娅琴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傅远曼、吴娅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309.99元,被告周万宽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远曼、吴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0309.99元,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周万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周万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远曼、吴娅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傅远曼、吴娅琴负担,被告周万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