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妮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陈妮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工A栋1单元15层7号。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妮娜,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慧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妮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南劳人仲字[2015]第011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陈妮娜入职佰慧居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佰慧居公司未给陈妮娜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陈妮娜向佰慧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后即未到佰慧居公司处工作。陈妮娜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陈妮娜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佰慧居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2、佰慧居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元;3、佰慧居公司支付2015年4月劳动报酬2000元。仲裁委认为,陈妮娜主张其与佰慧居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佰慧居公司主张陈妮娜于2014年8月31日辞职后,于2014年9月15日重新入职,佰慧居公司仅提交《考勤卡式报表》,该报表与陈妮娜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中工资数额不一致,且陈妮娜对该报表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佰慧居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妮娜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佰慧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6月9日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妮娜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包含1500元底薪、200元的全勤奖和300元的补助,佰慧居公司仅对陈妮娜的底薪1500元不持异议,但其仅提交了《考勤卡式报表》,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认定陈妮娜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陈妮娜提交的《辞职申请》上载明“最近因为一些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安心工作,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请求辞职”,陈妮娜系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佰慧居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佰慧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妮娜主张佰慧居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佰慧居公司主张陈妮娜的工资需扣除全勤奖及罚款等后愿意支付共计1690元。陈妮娜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其于2015年4月27日离职,佰慧居公司应当支付陈妮娜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月÷21.75天×19天=1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佰慧居公司应当为陈妮娜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遂裁决:一、佰慧居公司支付陈妮娜2015年4月劳动报酬1747元;二、佰慧居公司为陈妮娜缴纳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陈妮娜要求佰慧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佰慧居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扣除陈妮娜离职时拒交回公司的工作手机的价值、全勤奖200元,佰慧居公司只应支付陈妮娜2015年4月的工资1070元;二、被申请人陈妮娜涉嫌提供虚假学历,采用虚假陈述欺诈方式,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陈妮娜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申请人无须为其缴纳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陈妮娜答辩称,工作手机已交回,虚假学历问题确实存在,但招聘时的招聘简章并未明确学历要求,本案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裁决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虚假学历问题,诉讼中陈妮娜认可其未取得学历证书并虚构学历证书的事实,但佰慧居家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妮娜入职时有对学历和工作经历的相关要求,故佰慧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工作手机问题,陈妮娜表示其离职时已交回工作手机,佰慧居公司亦予认可,双方就此并无分歧。关于陈妮娜的工资问题,仲裁委根据举证规则和双方举证情况确认陈妮娜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据此计算佰慧居公司应当支付陈妮娜的2015年4月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佰慧居家电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佰慧居家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