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九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九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九伢,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九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