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同亮、王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同亮,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春荣,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同亮之妻。被告张同敬,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同芳,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善动,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32011100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张同亮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被告张同亮于2012年10月2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利率9.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9422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4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同亮、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32011100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同亮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同亮与其妻被告王春荣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同亮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同亮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558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本金20元,剩余本息,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9422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同亮、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同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同亮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同亮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张同亮已偿还本金578元,但未偿还过利息,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同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同亮与其妻被告王春荣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张同亮与其妻被告王春荣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同亮、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同亮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张同亮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亮、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422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9.5‰计算;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4.25‰计算;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照本金39442元月利率14.25‰计算;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39422元、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同亮、王春荣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同亮、王春荣、张同敬、张同芳、张善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窦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