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冯正兵与陈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冯正兵。委托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正兵诉被告陈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兵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少华驾驶的苏E×××××轿车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少华所驾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少华根据事故责任按40%的比例赔偿645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少华负担。被告陈少华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少华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少华驾驶苏E×××××轿车在报慈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江西路路口时,与在湘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冯正兵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正兵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庞辉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正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正兵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用为35162.69元。此后,原告冯正兵多次进行门诊复查,门诊医疗费为1609.4元。2015年5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正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正兵此次外伤致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原告冯正兵系外地来常务工人员,主要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墙体拆除、材料搬运和垃圾清运工作,其于2012年6月办理了在常熟市的江苏省居住证。冯正兵的父亲冯春国,1951年9月26日生,母亲侯仁秀,1951年1月25日生。原告自述,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冯正兵在内三子二女,其中最小的女儿生下来不久即送养给他人。根据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亦证实冯春国、侯仁秀现有子女为四人,长子冯正兵(本案原告)、次子冯正文、三子冯正林、女儿冯正菊,均已成年。原告冯正兵与其妻子王家述生育女儿冯红玲,1994年2月18日出生,现已成年;儿子冯某某,2000年10月13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陈少华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少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庞辉也受了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庞辉是否需要保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庞辉明确表示其只是受了轻微皮外伤,不准备起诉,也不需要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全部由本案原告冯正兵优先受偿。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少华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户籍登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对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冯正兵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少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少华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陈少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正兵自负60%的损失。原告冯正兵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款凭证,原告冯正兵累计支出医疗费36772.09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应按18天×50元/天计算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家属予以护理,原告主张以120元/天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以8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按1500元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年,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221天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可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伤前在建筑装饰行业打工的实际,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已公布的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具体误工期限则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5266.74元(43916元/年÷365×21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冯春国,现年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977.3元(23476元/年×17年×10%÷4);2、原告母亲侯仁秀,现年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90.4元(23476元/年×16年×10%÷4);3、原告儿子冯某某,现年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95.2元(23476元/年×4年×10%÷2)。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62.9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冯正兵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2.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2713.73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672.0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30672.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221.6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19221.6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正兵各项损失1203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893.7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2413.73元,由被告陈少华按40%的比例赔偿20965.49元。被告陈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00元,扣除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陈少华赔偿原告冯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65.49元,扣除诉前被告陈少华已经垫付的1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9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冯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3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原告冯正兵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少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正兵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