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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起生与金春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起生,金春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何起生,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节,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何起生诉被告金春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起生的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起生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金春节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何起生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起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春节赔偿何起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26.85元及车损。按照协议赔偿数额,扣除金春节前期为何起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金春节下欠何起生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金春节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该款虽经何起生多次催要,金春节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金春节立即支付所欠何起生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金春节未向本院提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金春节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何起生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起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并制作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金春节)赔偿乙方(何起生)医疗费10853.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32.97元、误工费7390.38元、交通费210元,合计21426.85元;二、甲乙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此调解作为本案终结,今后双方互不相找。协议达成后,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协议赔偿数额,扣除金春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金春节仍下欠何起生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金春节当即向何起生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后经何起生多次催要,金春节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潜山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起生与金春节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春节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和欠条的约定,积极主动地向何起生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义务。由于金春节自协议达成后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已经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故何起生要求金春节立即支付赔偿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起生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金春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