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超载土方的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向春江路左转弯时,货车左前部与弋某某驾驶的川RC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满载泥土的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韩某乙行至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向春江路左转弯时,货车左前部与弋某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RC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乙帮韩某甲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韩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过磅,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毛重37080Kg。该车核定载质量12700Kg,总质量为25000Kg。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甲驾驶的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制动系第一轴左、右制动软管均老化、开裂且漏气量超限,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甲驾驶的川RC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弋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撞击等)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韩某甲的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过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三大队06006号关于川D30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三大队06005号关于川RC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431号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韩某甲到案经过说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在韩某乙帮助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