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钱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益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年7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年龄差距大导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常赌博,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离开被告到外地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今后教育费、医疗费50%。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婚姻、生育子女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现在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年7岁。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