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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市龙),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苗桥行政村大卢庄145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50分,被告人卢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界首市郭洼到界首市一中附近,行驶至界首市解放四大街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被告人卢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2015年5月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卢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