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才红、蒋方豹盗窃、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才红,蒋方豹,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才红,曾用名刘才洪,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方豹,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才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翻窗进入钟祥市郢中镇孔庙村七组居民潘某某家,盗走一台黑色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一台黑色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一套淡黄色床上用品、一部黑色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00元,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79元。案发后,被盗的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及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方豹撬门进入钟祥市郢中镇农副产品大市场建设工地监理办公室,盗走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33元。案发后,被盗的戴尔牌台式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伙同李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门市泰盟电业公司院内露天仓库分2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NHYJV22-1KV-4×300型低压铜芯电力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094元。4、2014年8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伙同李某乙、陈某某在天门市体育馆建筑工地盗走红旗牌YJV-0.6/1kv-4×185+1×95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66元。5、2014年8月,被告人刘才红伙同李某乙、陈某某在钟祥市鄂电德力西公司院内分2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ZC-YJV22-8.7/10kv-3×24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734元。6、2014年8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伙同李某乙、陈某某在钟祥市鄂电德力西公司院内分3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ZC-YJV22-8.7/10kv-3×24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1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193元。7、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踹门进入在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组居民胡某某的小屋,盗走现金700元、一台美的牌电磁炉及一副麻将。8、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体育馆旁莫愁佳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64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1920元。9、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体育馆旁莫愁佳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8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240元。10、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工商印务工地盗走4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320元。1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金福祥大道盆景园建筑工地盗走5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1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内盗走48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488元。13、2014年5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丰山实业电力机械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65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85元。14、2014年5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南湖公租房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10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900元。15、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高速连接线南湖楚商国际产业城工地分3次于夜间盗走25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6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040元。16、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钟厦大道农谷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盗走2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60元。17、2014年4月,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祥瑞大道华中驾校建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8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20元。18、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钟厦大道莫愁湖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分3次于夜间盗走27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680元。19、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家居广场物流中心工地盗走10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20、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三路天隆服饰建筑工地盗走2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80元。21、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才红伙同李某乙和蔡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供电公司运维建设工区仓库盗走由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8.7/10kv-3×30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121元。22、2014年7月,被告人刘才红伙同李某乙等人在钟祥市郢中镇郊郢路变电站分5次于夜间盗走由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8.7/10kv-3×30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3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6147元。综上,被告人刘才红盗窃作案38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96元。被告人蒋方豹盗窃作案31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27元。被告人孙某收购赃物10次共计4430个建筑十字扣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3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王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某、王某、王某乙、刘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唐某某、程某某、付某某、田某某、连某某、李某甲、祝某某、鲍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殷某某、郭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网钟祥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力电缆价值的有关说明,钟祥市龙盛钢管扣件租赁部出具的证明,钟祥市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3)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1994)钟刑初字第124号、(2008)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才红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9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方豹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2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退还了部分赃物、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才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蒋方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人刘才红、蒋方豹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刘才红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才红、原审被告人蒋方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才红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9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蒋方豹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27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才红、蒋方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才红、原审被告人蒋方豹、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才红、原审被告人蒋方豹退还了部分赃物、原审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才红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才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纯审 判 员 水 双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