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赵玉凤、吴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赵玉凤,吴江波,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潍坊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建,该行职工。被告赵玉凤。被告吴江波。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胜利东街交叉口东北角金融街B座2007、2008室。法定代表人高慧琴。原告农业银行潍坊高新支行与被告赵玉凤、吴江波、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玉凤因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分36个期偿还,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江波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赵玉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玉凤、吴江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41.55元、利息5297.63元,共计84239.1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赵玉凤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玉凤、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玉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为36期,由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赵玉凤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物为鲁G×××××号汽车。2012年4月16日,被告吴江波作为赵玉凤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赵玉凤在原告处的25万元汽车分期贷款,在赵玉凤不按时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发放给被告赵玉凤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玉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41.55元、利息5297.63元,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POS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5月19日,赵玉凤尚欠本金78941.55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吴江波作为赵玉凤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鲁G×××××号汽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原告享有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凤、吴江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8941.55元、利息5297.63元(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玉凤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赵玉凤名下鲁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保全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凯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