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谭小辉与向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辉,向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20号原告谭小辉,男,生于1984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美燃,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科军,男,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小辉与被告向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辉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辉诉称,2013年1月下旬,被告向科军以经营驾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支付了部分到期利息。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科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确认从借款后至2015年7月18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将本息付清。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12000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向科军以经营驾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科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小辉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支利息12000元……“。同日,被告向科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还清谭小辉所有借款、资金利息。2015年7月18日的借条上的金额112000元……“。由于到期后,被告向科军未能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科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科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根据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被告向科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尚欠本金及未给付的利息均进行了明确,并作出了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向科军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科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向科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小辉2015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科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建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