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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伟军与黄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军,黄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林伟军。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黄建锋。原告林伟军为与被告黄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伟军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8日、9月2日、11月14日,被告黄建锋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8%,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黄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