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X,赵XX,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X,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生,山西省吕梁市XX区人。被告刘XX,又名刘XX,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生,山西省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村。被告赵XX,女,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住方山县XX镇XX村。被告师X,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方山县X乡水沟湾村人,住方山县XX镇水塔巷.原告王X诉被告刘XX、赵XX、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师X介绍并担保,被告刘XX、赵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1.5%即每月1800元,并自愿将XX镇XX村属于刘XX的房屋做抵押,约定如果不能归还借款,就将房屋出售以还借款。之后刘XX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XX索要利息时,被告刘XX告知其家中有困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少支付600元。并将之前少给5个月的利息写成欠条(共计90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刘XX索要利息时发现被告不在家,电话联系后被告说过一段时间回来,等春节过后连本带利一起还。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都推脱过段时间回来,至今几个月未归。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利息。以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少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X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率约定是每月1分5,我尽量协助原告把钱要回来。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刘XX、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支、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利率。被告师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师X介绍,被告刘XX、赵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写有“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按每月1.5%计算,每月壹仟捌佰元整。我自愿将XX镇XX村我的房屋做抵押(方集建(96)字第14233005154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借款人刘XX刘XX赵奶兰保人师X2013.5.30号”,由被告刘XX、赵XX、师X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刘XX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收执以作为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刘XX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2014年月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XX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之后被告刘XX因家中有困难,与原告协商并约定每月先支付利息1200元,少支付600元。按该约定被告刘XX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三被告签名并按有手印的借条与被告刘XX所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及被告师X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本金、利息明确。借款人刘XX、赵XX对所借本金与利息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中被告刘XX将房屋向原告抵押,但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物抵押并未依法生效,被告师X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利息12000元;被告刘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王X利息;被告师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刘XX、赵XX、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泉代理审判员 任璐芳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亚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