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小江、覃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1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江、覃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小江、覃佳经预谋携带硬弓、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客运站宿舍楼下停车处,由覃佳望风并帮忙推车,韦小江动手撬锁,二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70元的红色王派电动车盗走。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57号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谢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韦小江、覃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江、覃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江、覃佳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均积极参与实施,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小江、覃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小江、覃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杨秋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