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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枣”),经商。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至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官路镇萍溪村一祠堂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场头费。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被告人胡某甲抽头获利二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周某甲、宋某、陈某甲、彭某、杨某、李某、吴某、周某乙、泮丽萍、方某、陈某乙、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乙、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