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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永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焦永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委托代理人刘欣田,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家璧,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焦永谦,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永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璧、刘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聘用被告焦永谦为原告公司河北省安国市地区区域经理,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的药品,并约定按区域经理底价回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焦永谦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11,141.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焦永谦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1,141.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永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聘用被告焦永谦为原告公司河北省安国市地区区域经理,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的药品,并约定按区域经理底价回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焦永谦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11,141.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焦永谦员工档案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3、焦永谦签字的欠据和2015年5月末对账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永谦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委托其销售原告的药品,被告焦永谦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永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1,141.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840.00元,返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