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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祥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刘祥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芝,男,1960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毛纺织公司)诉被告刘祥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凌远龙,被告刘祥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崔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毛纺织公司诉称:刘祥芝原系蚌埠天元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员工,2003年7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元公司破产,2008年1月经市政府协调,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用收储天元公司厂房土地的方式,向天元公司支付职工安置清欠费用,至此破产清算及职工安置工作基本结束,天元公司将全部资产移交给城投公司。2008年3月,城投公司将从天元公司移交的资产以租赁形式交付给一毛纺织公司使用,由一毛纺织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同年5月8日,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与一毛纺织公司协商,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向该公司分流职工,刘祥芝在此期间与一毛纺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城投公司通知因市政规划进行拆迁,要求一毛纺织公司在三个月内进行搬迁,该公司被迫部分停产。10月23日,城投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一毛纺织公司在一个月内搬迁,至此被迫全面停产。在此其间,一毛纺织公司亦曾经多次通过公司管理层和工会向全体职工通知了上述事由。2013年年底,刘祥芝在一毛纺织公司处领取了本人的社保存折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毛纺织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拖欠刘祥芝工资、社保金的情形,且因客观原因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一毛纺织公司、刘祥芝之间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起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一毛纺织公司不应向刘祥芝支付生活费;4、判决一毛纺织公司不应为刘祥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判决一毛纺织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本案诉讼费由刘祥芝承担。刘祥芝在庭审中辩称:刘祥芝认可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一毛纺织公司所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未履行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相关的费用。一毛纺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毛纺织公司资格。经质证,刘祥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蚌工改办字(2003)004号文件、资产移交协议、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租赁合同,天元公司安置办公室的通知(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天元公司破产批复情况;2008年1月天元公司向城投公司移交土地厂房;2008年3月城投公司将原厂房移交给一毛纺织公司使用;天元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自有员工移交给一毛纺织公司。经质证,刘祥芝请求法院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对于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一毛纺织公司庭后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城投公司的通知、关于缓报统计报表情况说明的报告、领取社保存折、卡登记表。证明城投公司按政府规划通知一毛纺织公司按期限搬迁;一毛纺织公司就搬迁事宜导致企业困难及职工分流情况向蚌埠市龙子湖区经信委做了汇报,并告知了企业员工;刘祥芝于2013年12月份在一毛纺织公司自愿领取了本人的社保存折等相关资料,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月解除。经质证,刘祥芝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毛纺织公司至今还在经营,未拆迁;对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否上报到龙子湖经信委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是领取了社保存折、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刘祥芝对通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裁定书。证明起诉经过前置程序,起诉合法。刘祥芝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祥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一毛纺织公司对刘祥芝在仲裁时举证的身份证明,存折明细等均无异议,以及仲裁裁决对刘祥芝的参保证明予以认可。一毛纺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刘祥芝关于仲裁书认定的从2008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本案的劳动关系是于2013年12月解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27日,城投公司、天元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署《资产移交协议(天元)》。该协议约定,天元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押等所有问题由天元公司负责,与城投公司接收资产无关;资产补偿款根据蚌埠市有关破产企业清偿安置资金支付办法结算,由城投公司公司按计划汇入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账户。至此,天元公司破产清算及职工安置工作基本结束,该公司将全部资产移交给城投公司。一毛纺织公司系2002年1月22日注册成立,2008年3月1日,一毛纺织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天元公司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08年5月8日,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向一毛纺织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称,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自2008年5月份起,将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司管理的人员分批移交一毛纺织公司,刘祥芝在这批移交人员中。2013年10月23日,城投公司通知一毛纺织公司,告知厂房及场地属城市规划拆迁范围,要求其在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搬出厂区,结清费用。另查明,一毛纺织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停产,企业停产后再未发放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份,刘祥芝接到回家待岗的口头通知后离开一毛纺织公司,离开公司之前每月工资五、六百元不等。刘祥芝以个体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一毛纺织公司为刘祥芝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伤保险费及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另外,2014年蚌埠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祥芝虽然主张自1979年与一毛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毛纺织公司未予认可,刘祥芝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天元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与一毛纺织公司协议移交刘祥芝到一毛纺织公司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一毛纺织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底刘祥芝在单位领取本人的社保存折后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必经的解除程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一毛纺织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刘祥芝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一毛纺织公司与刘祥芝自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祥芝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问题。一毛纺织公司于2013年10月停产并停发工资,刘祥芝当月离开了一毛纺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刘祥芝主张的工资应为生活费8008元(1040元/月70﹪11个月)。关于刘祥芝主张因拖欠工资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刘祥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毛纺织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刘祥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祥芝主张补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综上所述,刘祥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祥芝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刘祥芝虽系自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结合一毛纺织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该公司依法应支付刘祥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刘祥芝离职前所领工资低于蚌埠市最低工资水平,依法应适用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即1040元/月。一毛纺织公司与刘祥芝自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祥芝的经济补偿应为6760元(1040元6.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刘祥芝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祥芝自2014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祥芝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8008元;四、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祥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760元;五、驳回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祥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蚌埠一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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