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福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殷某某、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青羊区玉宇路“万千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虎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000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雷某某,后雷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金花镇金摩市场“得胜摩配”黄某某。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被警方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赃物追回发还,减少损失;愿意退赔非法所得;愿意接受罚金;没有对人身、社会危害;被告人的妻子有孕在身,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