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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山,男,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金山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和十字螺丝刀至晋安区鼓山镇福兴茶会小区16座一楼杂物间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小龟超标电动车,然后将盗窃的电动车骑到晋安区六一北路晋安河公园内一偏僻的地方藏匿起来;又打的回到福兴茶会小区,在福兴茶会小区13座一楼对面的仓库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TDR1209Z型绿源牌达标电动车,后骑到六一北路新闻大厦附近卖给路人,非法获利1600元人民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205元。2、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金山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和十字螺丝刀又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茶会小区内盗窃电动车,在福兴茶会小区17座一楼楼道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汪金山正在撬电动车的时候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4元。另查明,被盗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榕价认扣(2015)331号、35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榕价认通(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叶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8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金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汪金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金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金山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五元,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