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有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贾有曙,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念,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贾有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有曙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曙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为自己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A×××××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10月3日10时,原告驾驶苏A×××××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2132公里处时,追尾撞到李云蛟驾驶的陕A×××××的小型轿车,造成苏A×××××轿车车上乘客陈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前往指定修理厂定损,确定苏A×××××轿车车辆损失为7900元,陕A×××××车辆损失为3834元。此后原告对苏A×××××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对苏A×××××轿车定损时对驾驶员座椅损坏只定损300元,而座椅损坏维修费约1700元左右,故被告应根据座椅损坏的实际情况增加赔付14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7900元,但其在计算赔款时无端扣除100元,此外,被告在理赔时还存在其他无依据扣款156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赔付款30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A×××××轿车定损为7900元,对陕A×××××车辆定损为383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苏A×××××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被告对苏A×××××车辆计算赔偿金额为(定损金额7900元-应由陕A×××××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无责赔付的100元)×苏A×××××车辆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0.71=5538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上述车损及陕A×××××车损3834元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已履行了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神行车保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赔偿。《神行车保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除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外,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会同���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机动车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为: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该保险单载明苏A×××××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000元,新车购置价为73440元。原告于投保当日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客户告知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并收到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载明被告将依照原告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告知原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由原告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2014年10月3日10时00分,原告驾驶苏A×××××车辆(车上乘坐陈嵘)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2132公里处时,追尾撞到李云蛟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陈嵘受伤及陕A×××××小型轿车尾部、苏A×××××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蛟无责任,陈嵘自认伤势轻微,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出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3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报案的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第三者车辆陕A×××××损失经核定为3834元��牌号苏A×××××的车辆经核定车辆损失为7900元,具体赔付金额以被告公司官网显示价格为准,原告可登录网址为www.cpic.com.cn的官网查询。此后,李云蛟及原告分别将陕A×××××、苏A×××××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分别支出车辆维修费3834元、79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确定对于陕A×××××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34元;对于苏A×××××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538元,计算公式为(定损金额7900元-应由陕A×××××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无责赔付的100元)×苏A×××××车辆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0.71。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陕A×××××车辆理赔款3834元及苏A×××××车辆理赔款5538元,合计937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陕A×××××车辆理赔款3834元存入李云蛟银行帐户。另查明,根据被告对苏A×××××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单显示:车辆维修项目包含喷漆及拆装,费用为2300元;车辆更换零部件23件,费用为5450元;辅助材料为冷媒,金额为150元。以上费用合计79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定损单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客户告知书》、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通知打印件、维修费发票3张、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苏A×××××车辆定损单、定损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苏A×××××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自主约定保险金额。本案车辆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原、被告在商业险保险单作出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该特别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经过协商作出的约定,并非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苏A×××××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时,被告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其赔付比例���52000元∕73440元≈70.81%,被告在计算赔款时以71%的比例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苏A×××××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定损单,苏A×××××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2300元,更换零部件5450元及辅助材料150元。在足额保险的情形下,配件是以换新的标准赔偿,由于苏A×××××车辆系不足额投保,故对其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5450元×71%=3869.5元。对于维修费及辅助材料费则无新旧车的差异,无论车辆系足额或不足额投保,均不应当按比例赔付。故苏A×××××车辆维修费2300元及辅助材料费150元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合计3869.5元+2300元+150元=6319.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38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1.5元。原告称被告应增加赔偿座椅损坏1400元及理赔中的其他无依据扣款1560元,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计算苏A×××××车损赔偿时扣除陕A×××××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的金额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扣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可以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有曙保险金人民币781.5元。二、驳回原告贾有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有曙负担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贾有曙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有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严秀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