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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吴高高退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吴高高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金华,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高,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吴高高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宗钧、被告吴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华诉称: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小花津居委会所有的南塘236亩水面,双方为此以原告名义与小花津居委会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五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7万元,合计35万元,中标时一次性交清。后,双方共同支付了承包费及其他养殖投资款。2014年7月7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议,原告退伙,并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散伙,原合伙承包的小花津居委会南塘水面继续由吴高高承包,原告将自己所承包水面的股份及相关财产权转让予被告,转让费15.5万元,于当年7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9万元,余款3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支付3万元违约金。后,被告仅于2014年下半年支付3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建立、履行及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高高立即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18000元及并违约金3万元,合计14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高高给付股份转让款88000元及并违约金3万元,合计118000元。王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小花津居委会南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小花津居委会所有的南塘236亩水面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双方协议散伙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违约金的事实。吴高高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诉请是基于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股份,应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所涉合伙人还有案外人徐水龙,其中徐水龙和原告分别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53800元。后,一直没有盈利,被告共投资100多万元。原告抽取67000元资金,已超出其投资额。根据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吴高高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份出资额》一份,证明徐水龙和原告分别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53800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已支付67000元;3、出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投资的数额为54万元。4、《关于小花津居委会南塘发包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渔塘实际由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王金华递交的证据。吴高高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合法性;证据4没有关联性。吴高高递交的证据。王金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签订时间在双方承包之前,三方协议履行的情况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会计记账原理,不能真实反映各方的投资情况;证据4是对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的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王金华递交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条件及时间,有明显的涂改,故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证;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该条款有关,且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也不作认证;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吴高高递交的证据。因《股份出资额》签订时间在《小花津居委会南塘承包合同书》之前,且吴高高也无法提供徐水龙的具体信息予以核实,故不作认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作认证;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王金华(乙方)与博望区丹阳镇小花津居委会(甲方)签订《小花津居委会南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塘236亩水面使用、管理权交归乙方;承包期为五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7万元,合计35万元,乙方中标时须一次性交清。2013年5月9日,博望区丹阳镇小花津居委会(甲方)与红旗渔业专业合作社代表吴高高(乙方)签订《关于小花津居委会南塘发包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单位南塘有236亩水面,于2012年11月27日发包给我会第五组居民王金华同志,于2013年3月6日王金华同志向我会申请转包给马鞍山红旗渔业合作社吴高高同志经营管理。”双方并就相关经营管理立下条款。2014年7月7日,王金华(甲方)与吴高高(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承包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小花津居委会南塘236亩水面,因甲方另行发展,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该水面及房屋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5.5万元,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四、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当年7月20日之前先支付3万元,2015年春节之前支付9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后,吴高高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37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金华与小花津居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及王金华与吴高高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发包方认可,且吴高高已根据协议行使经营管理权,故吴高高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部支付转让款,其未能全部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金华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高高辩称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未能举证,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有利于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考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华转让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华负担661元,由被告吴高高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