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燕、书记员钟梓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购买匕首、弹簧刀等管制器具后非法出售。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云GN41**微型面包车携带大量刀具等物到华宁县宁州镇暮车清真寺附近,趁过节之机摆摊销售,后在返回途中(通海县秀山街道通建高速公路卡点处)被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疑似管制刀具174把、疑似枪支部件2盒等物品。经鉴定,该疑似枪支部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马某某所携带的174把刀具中有61把属于管制刀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国家对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管制刀具六十一把,依法没收销毁;气步枪一支、弩一把、疑似气枪铅弹十盒依法没收,交由通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