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道玉与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玉,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杨道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罗辉,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玉诉被告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玉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罗辉及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玉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原告从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下班途中,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界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400m处,撞到同方向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56.98元、误工费15078.40元(174天×86.60元/天)、护理费2258.40元(24天×94.1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合计72065.78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336.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78.40元+护理费2258.4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赔偿30%即13418.69元((72065.78元-27336.8元)×30%)。原告杨道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3.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4056.98元;4.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综合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罗辉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3天;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的,被告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辉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罗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民事赔偿中无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系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亦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罗辉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职工及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界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400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4056.98元,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另查明:1.原告杨道玉系农村居民;2.被告罗辉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辉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罗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罗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罗辉主张其无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4056.9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73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7089.54元(173天×40.98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4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258.40元(24天×94.10元/天);4.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23天×15元/天)。上述费用合计63989.92元,由被告罗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47.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9.54元+护理费2258.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辉赔偿30%即13392.59元((63989.92元-19347.94元)×30%),合计赔偿32740.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辉赔偿原告杨道玉各项损失32740.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4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