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闻樟秋与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樟秋,尹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闻樟秋。被告:尹永华。原告闻樟秋与被告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闻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闻樟秋起诉称:被告尹永华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2月30日向原告闻樟秋借款200000元、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闻樟秋多次催讨,被告尹永华归还借款80万元,尚有40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利息23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闻樟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永华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利息237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永华承担。原告闻樟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尹永华分二次向原告闻樟秋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闻樟秋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尹永华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尹永华确认尚欠原告闻樟秋借款利息237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闻樟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以原告闻樟秋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尹永华为借款人(乙方),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闻樟秋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尹永华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尹永华向原告闻樟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闻樟秋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90天,被告尹永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闻樟秋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尹永华为借款人(乙方),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闻樟秋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尹永华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尹永华向原告闻樟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闻樟秋人民币一百万元,期限365天,被告尹永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交付后,原告闻樟秋确认,被告尹永华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7月31日、9月5日、2015年1月6日各归还20万元,总共归还借款80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尹永华向原告闻樟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从2014年-2015年5月31日止尹永华欠闻樟秋借款利息237000元。被告尹永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闻樟秋与被告尹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闻樟秋已向被告尹永华提供借款,被告尹永华应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5月31日,被告尹永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闻樟秋有权主张该利息。关于原告闻樟秋要求被告尹永华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闻樟秋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尹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闻樟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华归还原告闻樟秋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永华支付原告闻樟秋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7元,减半收取5158.50元,由被告尹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