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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雪剑与李成永、徐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剑,李成永,徐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王雪剑。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永。被告徐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雪剑诉被告李成永、徐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剑委托代理人殷成利、被告李成永、被告徐华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剑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72.65元;2、被告李永成、徐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向被告徐华林购买的,因为户籍原因没有过户,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发生车辆损失5400元。被告徐华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李成永并已交付,相关责任由被告李成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4时33分许,李成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南路与横贯泾路交叉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长江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王雪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载客摩托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雪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永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成永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徐华林,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又查明,被告李永成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车辆维修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雪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情况,故本院确定由李成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王雪剑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成、徐华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华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治疗材料,经原被告确认一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246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为25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00元,合计10200元。王雪剑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61元。被告李永成发生的车辆维修费5400元,因王雪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雪剑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400元,由王雪剑承担2380元,王雪剑应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剑各项损失合计14661元,扣除代王雪剑支付的车辆维修费4380元,余款10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成车辆维修费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雪剑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成永负担60元,由原告王雪剑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