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朱义。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委托代理人王世洪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759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静海县新1**国道赵家洼道口与案外人王学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3050元,支出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并赔偿绿化带损失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仅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拆解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施救费过高,按标准应该是500元;拆解费包含于车辆修理的过程中,车损评估结论中也已经收取了拆装工时费,因此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就其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759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静海县新1**国道赵家洼道口处与案外人王学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3050元,原告支出的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235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3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调解,绿化带损失2000元由事故双方均担。另查明,涉案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赔款通知书一份,同意原告领取此保险赔偿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赔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358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300元、绿化赔偿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3050元,但车辆实际修理费用超出此金额,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反映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车辆修理费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金额为2400元,但拆解费票据票面数额实际为2300元,本院认为应以票据所载数额为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支出绿化带损失1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主张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按标准应该是500元,但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拆解费包含于车辆修理的过程中,车损评估结论中也表明已经收取了拆装工时费,因此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拆装工时费并不等同于拆解费,二者不属同一费用,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义保险金人民币28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义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450元。二、驳回原告朱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朱义承担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