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阿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某小区某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某小区某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阿四”经事先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某厂宿舍某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张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盗走。4、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阿四”经事先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某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日扬牌电动车盗走。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麦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华柳家园售楼部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从其身边缴获液压钳、剪刀各一把。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作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伍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诉标准的变化,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对伍某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6月29日将伍某释放。上述被盗车辆被被告人麦某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曾某、黄某乙、张某、吴某的陈述及车辆登记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伍某的逮捕决定书及释放决定书、被告人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三千零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姚黄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